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奕彬(原名黃奇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奕彬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奕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奕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12月23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2年12月23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不併合處罰之要件,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間某日│102年1月27日│102年4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885號、│102年度偵字第288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1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1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509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509號│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22日│102年11月22日│103年9月12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509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509號│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3號││判決├────┼───────────┼───────────┼───────────┤││判決│102年12月23日│102年12月23日│103年10月6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否│└────────┴───────────┴───────────┴───────────┘┌────────┬───────────┬───────────┬───────────┐│編號│4│以下欄位空白│以下欄位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24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判決├────┼───────────┼───────────┼───────────┤││判決│103年12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