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79號原告黃莊雲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告 莊惠茹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4845號、臺北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5501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兩造為姐妹關係,並就被繼承人 莊洪允 心遺產部分尚有爭執,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下稱另案)審理中,且依被告提出之證物及說詞,莊洪允心之遺產顯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依法該不動產為兩造繼承之財產,因莊洪允心之繼承人有4人,則兩造對於該財產之應繼分各為1/4,該不動產之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故原告應可取得其中之應有部分150萬元,據此,兩造互相負有債務,原告自得於被告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主張抵銷,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又原告與被繼承人莊洪允心間有合夥關係,主張因合夥解散,有債權存在,以合夥解散之債權向被告主張抵銷。是以,被告所持上開執行名義所應執行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妨礙其進行之事由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501號兩造間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可抵銷之債權係繼承莊洪允心之遺產,然莊洪允心已於97年6月18日死亡,倘若原告主張為可採,則於莊洪允心死亡時,原告對莊洪允心之遺產即享有權利,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依據為臺北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
325號確定判決,該判決係於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則原告主張之債權,並非於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債權,即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且,另案之原審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56號認定莊洪允心係將對於房屋之權利贈與予被告而判決原告全部敗訴,是原告對被告並無可抵銷之金錢債權存在,且原告雖於另案審理中基於合夥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500萬元予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惟原告於二審程序始為訴之追加,不符規定,被告並已表示不同意此部分之追加,且原告主張合夥之財產僅為一間公寓,無現金存在,縱使發生退夥事由,原告亦無任何金錢債權存在。又被告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金錢債權,而原告主張抵銷債權,縱為有理由,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足見二者給付種類究有不同,自不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之主張。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係持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4858號、臺北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以尚積欠會款78萬元及自9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60建號建物,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5501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3年7月9日查封在案。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可知若係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原告以其因繼承關係取得莊洪允心遺產之應繼分1/4抵銷被告對其之債權,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及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執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業如前述,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今莊洪允心係於97年6月18日死亡,此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莊洪允心死亡時即97年6月18日即繼承莊洪允心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此,原告所主張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即執行名義成立之「前」,而原告遲至執行名義成立後,再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即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核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原告據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謂有據。
㈡按合夥因合夥人之死亡而退夥,民法第687條第1項第1款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縱使被告與莊洪允心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然莊洪允心已於97年6月18日死亡,此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揭說明,於莊洪允心死亡時,莊洪允心即自合夥關係中退夥。準此,原告主張依合夥關係消滅產生之債權,為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亦係發生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即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是原告據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難謂有據。
㈢況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是若雙方互負債務之給付種類不同,自不得主張抵銷。查原告於另案之一審判決即新北地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中,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53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有新北地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由是觀之,原告縱經上開一審判決認定原告對於莊洪允心之遺產有1/4之應繼分或原告與莊洪允心間有合夥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抵銷之內容均為被告應移轉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即屬返還特定物之債,而被告所主張者為會款債權,係屬金錢債權,揆之上揭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者給付之種類不同,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故原告主張以其對莊洪允心遺產之應繼分1/4或合夥關係解散之債權抵銷被告取得之執行債權云云,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501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