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仕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944號、102年度易字第9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47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3年9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1日上午8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巷口之7-11便利商店內,因見許○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將SAMSUNG廠牌、Note3型號行動電話1具(外有手機殼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13,350元)置放在店內桌上後,起身購物,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許○柔發覺行動電話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並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其當時看到妹妹將手機放桌上,離開去買東西,就直接用手拿,覺得妹妹的年紀應該是國中一、二年記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許○柔陳稱其上開行動電話(含手機殼)於前揭時、地遭人竊取等語(見偵查卷第18至21頁、第68至69)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查第32卷)、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24至26頁、第28頁),以及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許○柔則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發生時乃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及告訴人許○柔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見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44號、102年度易字第9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47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3年9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刑有兩種加重之事由,爰依法遞加之。
㈡、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詎猶不知悔改,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復因貪念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且於本院審理時竟不斷對法官稱「妳很煩」、「妳很囉唆」,其顯露之表情、態度亦均極不耐煩,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顯無絲毫悔意,犯後態度甚為惡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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