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旭選任辯護人黃振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彥旭於民國102年8月28日下午欲從任職公司附近之桃園市龜山區超商出發拜訪客戶,適其駕駛租賃用小客車離開之際,突逢由 林光文 駕駛而搭載 田女 (田女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詳卷)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從汽車旅館駛出,乃令被告稍受驚嚇影響情緒,被告心中臆測該段時間駛離汽車旅館之人多屬偷情男女,即沿國道高速公路通往桃園市桃園區之方向駕駛,發覺該車與己行向路徑相同,俱自南桃園交流道下離國道高速公路甚為巧合,便生惡作劇之心,竟萌恐嚇之犯意,先行尾隨,待至桃園市○○區縣○路與廈門街交岔路口,見田女下車單獨順著民安街右轉忠五路方向行走,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上前搭訕並在該路口之品佳錄影帶出租店前恫嚇田女口稱:「我是徵信社人員,你方才去何處自己知道。」「你似乎不知害怕及事情之嚴重性。」「事情可大可小,要不要往上報就看你。」「我受人委託拿人家錢辦事,現在只有我可幫你,你是否要讓兒子、先生知道?先生知情後是否會和你離婚?對方配偶亦可告你妨害家庭,你是否知道新聞是如何擷取報導此事?」等項加害田女名譽之言詞,衍使田女心起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檢察官起訴書針對罪名誤載列為恐嚇取財罪嫌應予更正)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析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皆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才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在該合理懷疑未遭剔除前,殊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故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逕棄前開原則之堅持,放任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倘設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審論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只應具證據能力,進者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但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遂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徒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便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要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就無罪判決無庸敘說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有關本院述及採納之以下所列證據資料部分,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提示並使其辨識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復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互為辯論(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從而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不必贅言以下所言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直接採用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蹈涉恐嚇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表示有向田女口出「我是徵信社人員,你方才去何處自己知道。」「你似乎不知害怕及事情之嚴重性。」「事情可大可小,要不要往上報就看你。」「我受人委託拿人家錢辦事,現在只有我可幫你,你是否要讓兒子、先生知道?先生知情後是否會和你離婚?對方配偶亦可告你妨害家庭,你是否知道新聞是如何擷取報導此事?」等詞之供敘、證人田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證被告恫嚇前開話語之證言、臺灣創浦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與被告工作行事 曆佐徵 被告駕駛租賃用小客車拜訪客戶之內容、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顯被告在場尾隨田女之過程—作其主要論據。然查:
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恐嚇罪之成立係以針對他人為一定之惡害通知、使得他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所謂惡害通知之內容,包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絕不侷限現在或將來之危害。不過本罪保護之法益應為個人於精神上免於恐懼、可得保有依其意思而為決定之自由,亦即規範目的應係誡命任何人不僅不得藉由現在不法之手段直接侵害他人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項權利,同時不可循著告知危害之方式衍生他人精神層面之恐懼,惟析人類社會生活中之互動,個人所為之任何行動、判斷都可能對他人權益造成正面或負面之效果,而現實上法律不可能一概禁止所有會對他人造成負面效果之行為,只能創設界限處罰被認定為法所不許之侵害行為。由此探究,委非所有表示即將加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一概該當恐嚇之不法惡害通知,倘若行為人本得針對他人行使之正當權利,該等構成「惡害內容」之行為著屬合乎法律之正當行為,誠無論歸犯罪之問題,是行為人傳達此種類之惡害通知不應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時無法劃屬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非法手段,否則行為人果真依法行使權利已不成立犯罪,但其預告將要行使權利之行為反倒構成犯罪,洵屬輕重失衡,甚者違背法律僅僅誡命個人不得以非法手段侵害他人權利、卻不限制以合法方式自由行使權利之規範目的,故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限以非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為惡害通知之方法才足當之。檢視被告先後屢對田女揚言「我是徵信社人員,你方才去何處自己知道。」「你似乎不知害怕及事情之嚴重性。」「事情可大可小,要不要往上報就看你。」「我受人委託拿人家錢辦事,現在只有我可幫你,你是否要讓兒子、先生知道?先生知情後是否會和你離婚?對方配偶亦可告你妨害家庭,你是否知道新聞是如何擷取報導此事?」所傳達之話語,足以貶損田女身處親友面前之評價,灼屬侵害田女名譽之事無誤。然研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成立,除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尤需行為人所指摘、傳述之事非出於真實或純粹基於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方可。如若田女與他人間通姦、相姦,進且被告只單純將目睹田女與他人一同離開汽車旅館之見聞轉告他人或送呈法院轉交其他機關告發田女,未為加油添醋之陳述,則被告所傳述之內容乃為事實遂無虛偽不實可言,再者所謂之「私德」應係相對而非絕對之概念,絕非單憑傳述之內容本身即能斷定,雖為同樣之內容還須視被指摘、傳述之人之身分、地位、所從事之職務、傳述者與被傳述者之關係、所散布之對象與範圍之不同,致有可能被評價為「與公益相關」或「僅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事」之不同結果。而行為人觀察對方涉有與人通姦之嫌,願向法院及涉嫌通姦者之親友告知此事,涉嫌通姦者之配偶如何作為不只攸關涉嫌通姦者及涉嫌相姦對象是否遭受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之利害,涉嫌通姦者之婚姻關係是否存續或破綻現實上仍非全與兩人之親屬及共同之朋友無關,此種行為顯非徒然涉及被傳述人個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不然只向他人揭露自己目擊懷疑通姦之事與涉嫌通姦者之人別便會遭受誹謗罪之追訴處罰,咸非合理。細核被告聲稱欲將田女與他人間通姦之懷疑鬧開或向田女之親友曝光姦情,無論被告之動機係為單純貶損親朋好友對於田女人格之評價、或在田女之生活圈內形成不利於其之輿論、或要親友一同斥責田女背叛配偶之行徑討回公道,抑或出氣告發田女涉及通姦、駕駛賓士廠牌車輛之人涉及相姦之行為,即使被告逕向法院或田女之親戚、朋友傳達可資證明田女通姦嫌疑之證據,既非僅與田女個人私德有關之事,難認該當誹謗罪責或存其他違法之情,是倘被告果真針對田女預告欲為斯舉容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之預告言論劃歸刑法第305條之恐嚇恫詞一節,當屬誤會。
五、綜上,本案難認檢察官善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任,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被訴罪名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