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6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閔選任辯護人李志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鈞閔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鈞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犯下十數次犯行,依其犯案情節、預期可能判處之罪刑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裁定羈押。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理由書參照)。次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衡酌證據之保全或訴訟程序之遂行等情為依據,此項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參照)。
四、被告經訊問後,依被告涉案情節,及參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可能判決之刑度,認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規避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為重大危害社會法益之犯行,基於維護公共利益、社會秩序,足認被告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認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02年3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楊筑婷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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