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秩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秩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97年度竹秩字第391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甲○○
號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10月4日以竹市警三分秩字第09700221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7年9月26日23時0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建國公園內。
(三)行為:在上述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700元之代價,而向身著便衣之警員 陳勝斌 拉客。
(四)查獲地點:新竹市○○街建國公園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陳勝斌製作之偵查報告乙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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