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富彰有限公司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吳豐州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富彰有限公司之債權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日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億3,348萬7,
507元,絕非債權表所列之1,800萬元而已;緣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債權人旺昱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抵押債權讓與異議人吳豐州,該債權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日總計為5億4,980萬3,767元,絕非債權表所列之2,500萬元,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 胡瓈予 即 胡碧珠 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06年11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7年1月26日公告債權表,嗣因該債權表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債權利息起算日及部分債權發生原因;債權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債權違約金止算日有誤載之顯然錯誤,故更正債權表,並於107年3月19日公告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清算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異議人富彰有限公司及吳豐州就其本身或讓與人之債權數額提出異議,係不服本院107年1月26日公告之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而非對107年3月19日公告之更正債權表提出異議,蓋債務人、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更正債權表僅得就更正部分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四、次查,系爭債權表業於107年2月2日揭示於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7年2月2日新北淡秘字第10722442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且亦於同日送達於異議人富彰有限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則異議人富彰有限公司及吳豐州異議之10日法定期間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計至同年2月14日即已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07年4月2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狀聲明不服,有本院加蓋於其債權表異議狀上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0頁及第204頁),是異議人提出異議已逾異議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異議人富彰有限公司及吳豐州均為抵押權人,就債務人之財產有別除權,依同法第112條第2項本文規定,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