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震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龍震鴻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肆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龍震鴻因殺人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殺人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為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應自106年9月26日起執行羈押,嗣分別裁定自106年12月26日起、107年2月26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因獲悉前妻 裴氏 后與 楊秉蒼 交往而心生不滿,基於殺人犯意,於106年5月29日持刀砍殺被害人裴氏后、楊秉蒼,被害人楊秉蒼因身中頭、頸、軀幹及左手19處銳器傷、刺入心臟及左右胸腔,導致左右側大量血胸及氣胸,造成多重性外傷,而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死亡,被害人裴氏后則因身中頭、頸、軀幹及左右手17處銳器傷,導致右頸靜脈及右手肘大血管破裂,造成低血容性休克,而於106年5月30日上午11時44分許死亡等情,有扣案兇刀1把及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告於案發當日在被害人住處出入情形之監視錄影光碟暨該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可佐,並有證人即附近住戶 葉文武 、 佘志超 、 郭碧桑 等人見聞事發經過之陳述為憑,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罪嫌確屬重大。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以逃避刑責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衡酌被告因情感受挫而持刀殺害前妻及其交往對象,所為震驚社會大眾,且令被害人親友哀痛逾恆,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對其執行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係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是以,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且難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將來之審判及執行等程序順利進行,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7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黃政忠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