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碧霞 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自民國107年4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訂。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4頁反面)等語,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各1份(見院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劍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下稱劍橋永康分公司)薪資單(見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並參酌聲請人所提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見院卷第10頁),堪認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第7頁反面至第9頁、第45頁至第46頁及第14頁)。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復經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4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與民間公司負債總金額約為95萬9354元,名下雖有共有之不動產,惟渠認無處分實益,又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悉述如下:㈠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評估聲請
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自應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況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係為清償其部分債務,如於評估收入時將此數額扣除,將導致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故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評估其收入時仍應將該數額計入,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表示其任職於劍橋永康分公司每月收入約為2萬1
000元(見院卷第4頁反面),業已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各1份、劍橋永康分公司薪資單5份(見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為證。惟依前開薪資單及劍橋永康分公司經本院函詢後回覆所檢附之薪資明細表(見院卷第40頁)所示,聲請人於106年6月迄至106年10月之薪資(不排除強制執行代扣金額)分別領有2萬1158元、2萬1158元、2萬2158元、2萬4158元、2萬3449元,實際薪資共為11萬2081元,平均每月收入則約為2萬2416元(計算式:實際薪資總額÷5個月=11萬2081元÷5≒2萬2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認其每月收入數額宜以2萬2416元估算,較為妥適。
㈡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聲請人固主張其前2年必要支出總計43萬2000元(即每月約1萬8000元),並陳稱每月房租實為7000元,略高於租約所載之6000元等語,此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2份、房租租約影本1份(見院卷第5頁、第51頁反面、第47頁至第50頁)等資料為證。惟聲請人所提證據仍不足以釋明其必要生活費用高達至此數額,故本院認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宜以上開生活費標準即1萬2388元估算,較為妥當,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㈢具體分析
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雖僅陳報各債權銀行之債權合計1
05萬2823元,惟債務人除上開銀行債務外,尚積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萬1794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1萬5284元,故本院於認定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時以158萬9901元(計算式:
105萬2823+22萬1794+31萬5284=158萬9901)進行估算。再諸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及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院卷第4頁反面、第9頁反面、第21頁至第22頁),可知聲請人名下尚有4筆土地,然因債權人未就該4筆土地提供鑑價報告,卷內亦無其他資料可供認定其市價為何,故本院只能以公告現值總計93萬5588元估算,合先敘明。
⒉承上可知,聲請人消極財產扣除積極財產價值後仍積欠債
務65萬4313元(計算式:158萬9901元-93萬5588元=65萬4313元)。暫且不計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而後續產生之利息等費用,依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約為1萬0028元(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2萬2416-1萬2388=1萬0028)推估,聲請人約需65個月即5年又5個月才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65萬4313元÷1萬0028元=65,四捨五入至個位數)。然觀諸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陳報之債權本金(37萬8783元)及債權利息(56萬7699元),可知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係以很高利率計算(例如:新光銀行陳報之年利率為15%)遲延利息,聲請人依其收入顯難同時負擔清償本金及利息所需金額。若債權人願意提供適當方案而與聲請人成立協商或調解,聲請人尚有清償債務之可能。但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代理人卻稱:「⒈因聲請人名下有土地4筆,有相當價值應可完全清償債務。⒉不提供任何方案」(見調卷第55頁),故本院經估算後仍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4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