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佰零肆副、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被告自民國98年3月初起至98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之該段時間內,多次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相同行為,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以接續犯之一罪概念加以評價為已足,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又再為本件犯行,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破壞社會風氣,犯罪時間較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四色牌104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賭資合計10,800元,係分屬在場之賭客所有,尚非被告所有,且非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查獲之財物,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或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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