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間,因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登報道歉之回復名譽請求權,應徵裁判費6,0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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