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玖拾萬參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壹佰玖拾陸萬參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其中壹佰玖拾參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三萬元及二百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八‧八五及百分之九計付,(嗣利率分別調整為百分之八‧八九及百分之九‧○四),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以每月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及二百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本件借款被告僅分別清償本金六萬六千零四十五元、六萬零四百五十四元,及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經多次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該借款視同到期,又本案爭訟,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雙方約定合意以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暨借據、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及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依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雙方合意以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暨借據、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及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九十萬零三千五百零一元,及其中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五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其中一百九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明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B書記官趙秦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