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對相對人乙○○所發如附
件「債權讓與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將其對相對人乙○○、甲○○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於民國98年10月
16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嗣聲請人於99年4月12日分別以高
雄順昌郵局(高雄41支局)第043647號、第043650掛號信件
對相對人乙○○、甲○○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惟均經郵政
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故相對人現居所不明,為此
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退回郵件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乙○○上開戶籍地址雖在屏東縣○○鎮○○里
○○○路○○○號,然該址是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辦公處所
,自非相對人乙○○之住居所,又聲請人依乙○○原戶籍地
址屏東縣○○鎮○○路○○號,對乙○○所寄發之債權讓與通
知函掛號郵件,亦經註記「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有聲請人
提出之上開退回信封附卷可佐,堪認相對人乙○○已遷移不
明,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
與通知函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甲○○住居所遷移不明云云,固據
其提出退回信封1份為證。惟查,相對人甲○○戶籍址在屏
東縣○○鎮○○路○○號,並非聲請人送達地○○○鎮○○路
○○號,有相對人甲○○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
按相對人甲○○之正確戶籍地址為送達,尚難認相對人甲○
○有住居所遷移不明,致無從送達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甲○○公示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為之意思
表示,核與前揭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