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調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小調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上開規定亦準用於調解程
序。
二、復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9前段亦有明文。本件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自不能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設於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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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份在卷可稽,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相對人公司
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並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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