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813號
原 告 甲○○即 林進勝 之.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17,932元
(參照環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9年7月29日鑑定書所為鑑價結果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048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2,760
元,尚需補繳新臺幣13,288元,經查本件業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於起訴前經法院調解而不成立,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
店市○○路○段○○○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日內
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