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67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27日上午9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3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伍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經伊核撥一定額度供
被告循環動用,且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準此之借款
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則依固定年利率15%計算,並發給卡
號000000000000之炫金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自動化提款
機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
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
自民國93年2月11日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額度,惟被告未
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95年1
月19日止仍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炫金卡約定事項、放款
帳務主檔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