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榮輔佐人即被告之女張娜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5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慶榮於民國107年1月2日12時許,在南投縣○○鄉○○
村○○路旁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日12時至13時50分許間之某時點,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失當而不慎自摔倒地,致己受有右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當日15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慶榮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前科紀錄外,另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猶未能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會影響人之注意力,卻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顯見未能從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且因而不慎肇事,並造成自身受傷,實不應該,惟幸未另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斟酌被告本次犯罪情節以及家庭生活狀況,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警惕之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