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20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