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39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339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侑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399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
11月3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止,按年息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萬事達、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被
告於94年4月26日以信用卡代付其於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
以年息5.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
同)288元,第19個月起則更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信用卡約定即年
息19.7%計算利息。被告至94年10月26日止,尚餘488,485
元(含信用款帳款金額元、代償金額488,485元)部分按前
述約定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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