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66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中簡字第2371號、96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及拘役50日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7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先於98年3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帳號:AnoZ000000000000號,登入奇集集分類廣告網(網址為:http://taipei.kijiji.com.tw/),刊登「出售登山車通勤腳踏車童車婦女菜籃族的淑女車,600元起喔!限大台北!無誠勿擾!」,及以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為聯絡方式之訊息,嗣於同年5月11日凌晨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機車停車格內,持其所有客觀上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剪斷乙○○所有停放在該處腳踏車(廠牌:
GIANT、車架號碼:GC890441、型號:JOLLI)之鐵鍊鎖,並將該車上之嬰兒椅拆卸丟棄後(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該部腳踏車得手。甲○○於得手後,將該腳踏車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大都會網咖」門口,隨即進入網咖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開啟前揭電子郵件信箱與買家聯繫準備銷贓時,嗣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已發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奇集集分類廣告網之列印資料1份、雅虎奇摩帳號:ppff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發還領據各1紙暨遭竊之腳踏車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斜口鉗既能剪斷鐵鍊鎖,顯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堪認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7年7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致財富,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實非可取,又已有上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甫服刑出獄未久,竟再犯本件之罪,難認有悔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為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之斜口鉗1支,雖屬其所有,惟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