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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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6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孟杰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巿東區忠孝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應注意右側車輛動態及並行間隔。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途經該路段與義教街交岔口時,貿然往右偏行欲右轉彎,適告訴人 黃乙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洪惟菱 (已和解,未據告訴),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告訴人措手不及而撞上被告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腹壁、左側小腿及左側踝部挫擦傷。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嘉交簡卷第29-31、33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孟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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