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禾威貿易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被告 李祐盛
李文智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禾威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甲○○、李祐盛作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付,並且約定以同債務額數之票據交予債權人以為備償,若有票據到期未能兌現之情事者,則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原告執有經被告禾威貿易有限公司背書之備償票據,均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被告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影本乙紙、連帶保證書暨借款契約影本各乙紙、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禾威貿易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甲○○、李祐盛作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貳佰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付,並且約定以同債務額數之票據交予債權人以為備償,若有票據到期未能兌現之情事者,則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原告執有經被告禾威貿易有限公司背書之備償票據,均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影本乙紙、連帶保證書暨借款契約影本各乙紙、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庭為陳述或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契約約定之連帶責任,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借款暨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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