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強盜未遂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假釋出監,詎仍於假釋期間,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再犯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執更字第二○二八、二○三○號撤銷前案假釋而應執行殘刑一年十六日,然甲○○竟未到案接受執行,業經通緝在案,卻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行經台南縣歸仁鄉○市村○○路○段○○○巷○號前,見該棟房屋之三樓佛廳門扇未鎖,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沿該巷一號窗戶爬至三樓後,再攀爬至該巷三號內,侵入乙○○所居住之前開住宅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於該住宅之一樓竊取乙○○所有四方型皮包一只及其內現款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元,得手後適為乙○○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侵入被害人乙○○住宅,竊取其所有四方型皮包一只及其內現款四千九百元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乙○○住宅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而涉犯本案前不久,又才以同一手法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內竊盜而被查獲,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不高,但對被害人住家安全已構成顯然之危險、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偵審中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