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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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9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恐嚇、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91年度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甲○○於民國94年1月21日入監執行,至94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悟,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對他人之詐欺犯罪提供助力,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4月間,在臺中市○區○○路某處,將其前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及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有不詳之女子、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24日晚間7時許,先由自稱奇摩網路拍賣人員「 陳雅芬 」之不詳女子撥打電話向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之乙○○詐稱:其付款方式誤載為分期付款云云,再由自稱桃園農會「陳主任」之不詳男子向乙○○謊稱:須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取消網路購物之扣款云云,致乙○○誤以為真,乃使用兆豐商業銀行網路ATM,依「陳主任」之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轉帳29,987元、8時49分許轉帳6,783元、8時53分許轉帳29,989元、
8時56分許轉帳29,989元匯入甲○○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時1分許轉帳14,686元匯入甲○○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乙○○察覺款項遭轉出,始知遭詐騙,乃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承認不諱(見98年度偵緝字第893號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1頁),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其遭詐騙之經過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4126號卷第7至8頁),且有乙○○提出之兆豐商業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表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24126號卷第15至17頁),此經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97年12月5日(97)國世館前字第677號函檢附被告存款帳戶之印鑑卡、交易明細資料、存款業務歸戶資料、止扣資料、身分證影本、臺灣銀行中壢分行97年12月8日中壢營字第0970003015
1號函、97年12月16日中壢字第09750032961號函檢附被告存款帳戶之印鑑卡、約定事項、身分證、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堪以認定被害人轉帳匯入被告帳戶等情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24126號卷第43至53頁、第56至61頁、第92至97頁、第98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出售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遂行詐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僅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對其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男子詐騙乙○○之犯行提供助力,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自稱「陳雅芬」之女子、自稱「陳主任」之男子及領款之姓名年籍不詳等人,就使用被告出售之2帳戶以詐欺乙○○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故被告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查被告曾因恐嚇、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91年度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於94年1月21日入監執行,至94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可預見自己銀行帳戶交給不詳之人使用,將有幫助犯罪之可能,竟貪圖小利,輕率出售,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乙○○受有約11餘萬元之財產損害,求償無門,是被告之犯罪惡性、手段及造成損害非輕;㈡惟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現有正當工作,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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