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逃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部分,前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4、5部分,前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6、7部分,前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逃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