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恢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26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恢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捌佰貳拾陸萬柒仟陸佰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捌萬貳仟捌佰柒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表:
┌─┬────────┬────────┬─────┬─────┬────────┐│編│訴訟標的│價/金額│價額共計(│共計應徵裁│備註││號││(新台幣)│新台幣)│判費(新台│││││││幣)││├─┼────────┼────────┼─────┼─────┼────────┤│1│將坐落臺北市大安│7,807,600元(土│8,267,600│82,873元│○○○區○○段○○段50│地公告現值298,00│元│││││6-1地號土地(下│0元×〈21.6+4.6││││││稱系爭土地)上如│75平方公尺〉=7,││││││附圖一所示A、B部│807,600元)││││││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各該占用部│││││││分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將系爭土地上如附│50,000元││││││圖一所示C(垃圾│││││││孔)、D(樓梯│││││││)、E(樓梯及一│││││││樓地板)、H(南│││││││向面牆)回復原狀│││││││。│││││├─┼────────┼────────┼─────┼─────┼────────┤│3│將坐落系爭土地上│10,000元││││││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區○○路○○號1│││││││樓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之鐵門及木門拆除│││││││並回復原狀。│││││├─┼────────┼────────┼─────┼─────┼────────┤│4│將系爭房屋如附圖│400,000元││││││二所示G部分內之│││││││物品騰空,並返還│││││││該部分房屋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5│被告應給付新台幣│2,602,6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602,620元與原││││77條之2第2項之│││告及其他共有人全││││規定,價額與編│││體。││││號1、2、3、4、│││││││5合併計算裁判│││││││費│├─┼────────┼────────┼─────┼─────┼────────┤│6│被告應自收到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77條之2第2項之│││至被告返還系爭土││││規定,價額與編│││地及系爭房屋止,││││號1、2、3、4、│││按月給付原告及其││││5合併計算裁判│││他共有人全體15,4││││費│││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