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138號原告甲○○
1號3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被告絕色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
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法應以被告之監察人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依卷附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所載(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之監察人為乙○○,故應以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被告未曾向伊為任何股東會或董事
會召集之通知,亦未於民國97年7月4日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竟偽造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並偽造伊之簽名,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董事出席簽到簿,記載被告於是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會中決議通過增加資本、發行新股、變更章程等議案,並持向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致訴外人 吳家誠 因此登記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被告股份20,000股,已影響伊之股東權益及被告公司經營。惟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既未召開,自無增加資本、發行新股、變更章程之決議存在,對此實有確認之以保權益之必要。
㈡聲明為:確認被告於97年7月4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均不存在。
被告則抗辯: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沒有意見。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而股東會之決議,固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則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不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確認之訴原有救濟之功能無違。再者,無效之法律行為,固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無待以訴訟撤銷,惟就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尚非不得以訴訟確認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被告股東會、董事會作成之決議是否存在,與其己身利益相關,且攸關原告對被告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當有法律上之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與前述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核與卷附被告之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表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8頁)。而觀諸被告97年7月4日董事出席簽到簿(見本院卷第16頁),其上雖有原告之簽名,然原告否認此為其親為,而係遭訴外人 廖彩琳 所偽造等語,核與廖彩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2號案件偵查中證述情節相合,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證原告主張其係遭人偽造簽名於97年7月4日董事出席簽到簿一節非虛,是原告並未出席被告97年7月4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應堪認定。
⒉又觀之被告97年7月4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其上
分別記載:「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2人,代表已發行股數30,000股,佔全部已發行股數100%;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出席:董事三人;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通過本案」等語(本院卷第11、15頁參照),惟原告並未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如前述,該等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即未經全體股東、董事出席,更遑論有全體出席股東、董事一致同意通過議案之可能,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顯屬偽造,殆可認定。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於是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亦未證明就該等議事錄上所記載之議案曾為合法決議,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97年7月4日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無該等議事錄上所記載之決議存在等語,應可信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於97年7月4日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
事會,且該次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內容亦屬虛偽,該等議事錄上所記載之決議事項,並不存在。準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97年7月4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