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澤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澤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橋頭」更正為「臺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澤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已77歲,於本案前即曾因竊取他人機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知所警惕,並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需要代步工具,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亦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本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機車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未擴大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被告年已77歲、現無業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913號被告林澤清男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居臺南市○區○○路○○○○號(地下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澤清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6月4日10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 謝博翔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起,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發動前開機車後騎乘離去現場,並隨後將該車棄置於臺南市○○區○○路○○○號公車轉運站停車場內。嗣經謝博翔訴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前址停車場內查得前開機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博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澤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博翔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查獲被告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3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怡寧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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