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重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吳文祥 再審被告 吳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12月9號98年度重訴字第2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伍拾 陸元 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且按於上訴期間內對於原判決有合法之上訴者,始阻其確定,惟以其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必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可認原判決業已確定,故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53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4月8日99年度重上字第4號裁定駁回,而溯及於99年1月14日確定,該駁回裁定並於99年4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確定證明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再審原告於99年5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提起,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而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可稽。本件再審被告雖主張再審原告於94年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435,377元,然再審被告自始至終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前審未予調查斟酌,即率爾為一造辯論判決,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顯有速斷。又再審被告固提出台南縣歸仁鄉農會戶名吳天雲存摺影本、台南縣永康市農會戶名 吳天祥 存摺影本、台南縣歸仁鄉農會函及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或為證明再審被告曾交付金錢予再審原告;然上開台南縣歸仁鄉農會函及匯款申請書所載,受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放款備償專戶」,與再審原告吳文祥存摺帳號不同,且匯款人吳 邵寶玉 係分別以2,435,377元及5,000,000元二筆匯款,與再審原告存摺明細僅有一筆匯入款項,明顯不符;遑論再審原告存摺自始至終皆由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前妻邵寶玉(現與再審被告同住)管理使用,此何以再審被告得輕易取得上開再審原告名義之存摺影本,且縱認再審被告曾將款項匯入上開再審原告存摺,亦不足證明是交付金錢或借貸予再審原告;揆之民法借貸契約規定、民事訴訟法舉證法則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前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陳稱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17、217-1、219地號土地及同段61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向歸仁鄉農會貸款,借貸7,435,377元予再原審原告云云。惟查,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之父親,系爭不動產實乃再審原告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並非再審被告實際所有之財產,再審被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仍就讀科技大學,畢業迄今未曾就業,名下財產均為再審原告支付金錢購買並借名登記(有前手 蘇登文 、 吳碧桃 可證),再審被告根本無任何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更無能力借貸高達700多萬元之金錢予再審原告,此函查再審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及主張借款當時之國稅局所得資料即明。前審未斟酌再審被告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等證物,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毫無資力之再審被告借貸高達高達700多萬元之金錢予再審原告,亦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2)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再字第30號判決參照);再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提之台南縣歸仁鄉農會戶名吳天雲存摺影本、台南縣永康市農會戶名吳天祥存摺影本、台南縣歸仁鄉農會函及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或可證明再審被告曾交付金錢予再審原告,但不足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然上開證據之取捨與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究與法規適用錯誤有別,參照前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據為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審理時,經合法送達(參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卷附送達證書),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未以書狀提出證據及主張;且再審被告於94年9月15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向台南縣歸仁鄉農會借款700萬元之事實,於確定判決之前程序既已存在,再審被告當時之財政部國稅局相關資料,亦非再審原告所不可得知或不能使用之證據,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使用,嗣於確定判決後,以之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再審,參照前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顯有未合。
五、綜上,本件再審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事由,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再本件訴訟徵收裁判費74,656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