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0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38歲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6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DC1245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3月11日9時1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
336.3公里處時,因該路段限速時速110公里,而汽車駕駛人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24公里,已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相片曝光,不能作為證據。
㈡時速124公里在可商榷誤差範圍內,電腦設定精確與否無法考據。
㈢地點也無法考據。
㈣按國際發達國家通行慣例,高速公路內車道限速至少是120
公里,即使最終能證明本人座車違規,因本人是外籍人士,也應該被諒解。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9年3月11日9時18分許,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36.3公里處時,因該路段限速110公里,而汽車駕駛人經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24公里,已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經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4月10日公警局交字第ZDC1245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6月18日嘉監南字第裁74-ZDC124504號處分書及舉發採證照片各1紙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質疑採證照片曝光之證據力及測速器之準確度,然
查,採證照片雖有曝光之情形,然照片中超速車輛之車輛種類、型號、顏色及車牌號碼等內容,均清晰可辨,該曝光之位置並不影響辨識超速車輛之正確性;又本件採證照片係採用雷達式測速照相器所拍攝,而上開測速照相器係利用發射雷達波反射原理,針對移動之車輛實施速度偵測,其準確性並無疑義,且該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9年7月21日公警四交字第0990471344號函及其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MOGA0000000B,檢定日期為98年10月14日,有效期限至99年10月31日),核與舉發照片上資料欄中所載機器編號為MOGA0000000A乙節相符,故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正確性堪可認定無誤,異議人空言質疑採證照片曝光之證據力及測速器之準確度,應無可採。
㈢至異議人主張違規地點無法考據云云,惟查,依舉發照片上
資料欄中顯示有違規地點係在「國道一號南向336公里300公尺(限速110公里)」等文字,已足以確定本件違規地點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36.3公里處,因此,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
㈣另異議人主張依發達國家通行慣例,高速公路內車道限速至
少是120公里,即使最終能證明其所駕駛之車輛違規,因其為外籍人士,也應該被諒解云云,惟查,本件違規地點之限速為時速110公里,不論本國人或外籍人士均有遵守之義務,始能確保其他用路人駕駛於同路段之安全,至於其他國家就高速公路內車道限速若何,乃該國交通主管機關之權責,與本件違規無涉,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超
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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