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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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8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李正華購物天堂企業社
層之5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正華即購物天堂企業社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4月23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概括承受)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到期日為96年4月23日,利息則按年息12.88%採固定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按期繳納,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繳納至93年8月23日止,尚欠原告本金0000000元及自9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李正華則以:現無工作無能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函為證,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9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錦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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