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3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莊家明東洲汽車商行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款契約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合意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由中國信託銀行為合併後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並無不合。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家明即東洲汽車商行於93年2月20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並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惟因被告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其中240,000元為有擔保債權,另360,000元為無擔保債權,故應分成2筆帳務管理。又雙方約定均自93年2月20日起至96年2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均按年息
12.88%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等均分別繳納利息至93年5月20日、93年5月20日後,即未依約履行,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34,999元、223,331元,及均自93年5月21日起,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戶籍謄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且未提出相關書狀為爭執,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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