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育誠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強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育誠因家人要辦事情,須要本人身分證、駕照,懇請准所方發給被告。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金錢及物品保管,準用受刑人金錢物品保管辦法之規定辦理,為羈押法施行細則第86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受刑人請求發給物品,應經機關長官許可,並令承領人於物品保管分戶卡內捺指印,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27條復有明文。是以,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僅就該案件之扣押物有裁定發還之權限,看守所代羈押被告保管之物品,受刑人請求發給物品時,應經機關長官許可,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並無決定發還與否之權限甚明。查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聲請人請求發還之物品均非本案之扣押物,而係看守所代為保管之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從准否發還,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祥豪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