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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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鄒麗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5月16日105年度桃簡字第25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27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鄒麗珠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鄒麗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張宥慈 達成和解道歉,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並請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況且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目前擔任房務人員、告訴人張宥慈之傷勢及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屬允妥,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張宥慈達成和解,有民國
106年7月10日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已如前述,其為一時之衝動,與告訴人張宥慈發生爭執,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致罹刑典,犯後亦坦認而有悔改之意,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量刑事由,考量被告現仍與告訴人同在一個公司服務,足認被告日後尚有與告訴人張宥慈頻繁接觸互動之機會,為督促被告確實改善,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身體安全,及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項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涂偉俊法官蔡政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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