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利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利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利達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惟所犯均得易科罰金,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新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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