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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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3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 被告 張慶宏
張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游國治 ,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翁文祺,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合併及改組,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慶宏於87年2月20日邀同被告張振隆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134萬元,共計16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各自實際撥款日起計20年,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55%計付,如遲延給付,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張慶宏僅還款至87年10月17日止即未繼續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伊經產險公司理賠34萬元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96萬2,800元,合計受償130萬2,800元,尚積欠借款本金87萬8,186元,及自9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核所餘欠部分均屬已逾6個月以上,應依約按利率20%給付違約金,迭經催討仍未繳納。被告張振隆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往來明細帳、營業單位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院89年執字第12911號分配表及重製分配表、公司更名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張慶宏自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應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振隆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7萬8,186元,及自9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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