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日星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
992號被告薛日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薛日星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毒偵緝字第99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080公克)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和美分局扣押筆錄1份、行政院衛生署(業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992號卷第12至第15頁、第45頁),屬違禁物無訛,又包裝海洛因之外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