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及其中十二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另十二萬元自同年月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執有訴外人甲○○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0000000及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日,面額各為十二萬元之支票二張(下稱「系爭二張支票」),由被告為背書,詎屆到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系爭二張支票上「乙○○」之印章為真正及系爭票據債務之存在。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執有系爭二張支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但被告以前詞置辯,原告亦迭次自承: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二張支票上之印文係被告之印章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三十八頁),以實其說,自難認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認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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