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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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越南人,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結婚,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返回越南後滯留不歸,迄今仍未返臺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分居已八個月,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資訊室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並訊問證人丙○○○。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離婚訴訟,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返回越南後,迄今仍滯留越南,拒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丙○○○到庭證述:「被告來臺灣居住約兩年,被告回越南後,不知為何就不回來,原告對被告很好,原告不會講話,所以不會罵也不會打被告,家裡的人也都對被告很好」等語明確。又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警署資字第○九一○○七○一七二號書函暨外僑入出境名冊在卷可稽。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亦有規定。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構成離婚之理由。本件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條文所示,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足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以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據以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葉明松~B法官蔡碧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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