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
原告雲林縣褒忠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庚○○丁○○己○○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牌告利率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庚○○、丁○○、己○○、甲○○○為陳 丁秀鳳 之繼承人。 陳丁秀鳳 前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邀同丁○○、 李宣諒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借款為十五年,利息按原告牌告利率機動調整計算,如遇牌告利率調整時亦隨之調整,並應自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起以每六個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嗣借款人陳丁秀鳳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死亡,被告戊○○、庚○○、丁○○、己○○、甲○○○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其等對於被繼承人陳丁秀鳳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
三、證據:
(一)借據影本一紙。
(二)放款帳戶資料表一紙。
(三)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
(四)戶籍謄本一份。
(五)繼承系統表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為借款人陳丁秀鳳之繼承人,被告沒有拋棄繼承,但不知道有該借款,借款當時所設定之抵押不動產,已經登記與被告庚○○、丁○○,希望由他們負責等語。
三、證據:
(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紙。
(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紙。
丙、本院依職權向資料室查明被告有無拋棄繼承權資料。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庚○○、丁○○、己○○、甲○○○為陳丁秀鳳之繼承人,陳丁秀鳳前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邀同丁○○、李宣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借款期限十五年,利息按原告牌告利率機動調整計算,如遇牌告利率調整時亦隨之調整,並應自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起以每六個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借款人陳丁秀鳳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戶籍謄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等物為證。被告對其被繼承人陳丁秀鳳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被告為陳丁秀鳳之繼承人,其等並未拋棄繼承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借據、放款帳卡、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資料室查詢單可按,自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以借款當時設定之抵押不動產,已經登記與被告庚○○、丁○○,希望由他們負責等情置辯。惟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借款人陳丁秀鳳之繼承人,其等並未拋棄繼承權,認定已如上述,依首揭規定,即應對被繼承人陳丁秀鳳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上揭債務,是否由被告庚○○、丁○○等人負責清償,此乃被告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不得以此事由妨阻原告請求,併予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新台幣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牌告利率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