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35號原告 曾月卿 被告 李森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75年10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兩名,現均已成年。原本婚後生活尚稱美滿,不料好景不常,被告好吃懶做,嗜賭習性復萌,偶有打雜工作,未做幾日即又離職失業,家中開支、小孩學費全賴原告努力上班加班,歷經苦楚終於將兩名子女養育長大。被告無業嗜賭到處欠債,常有人登門要債,近日債權人討債態度更形兇悍,言詞粗暴,恐嚇將不利原告及小孩,原告現為生鮮食品處理員工,上班處所亦遭登門要債,原告無法承受。被告已有多次債務纏身離家出走情形,之前總離家數日將債務解決後即見返家,104年5月5日又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於104年5月19日19時30分向臺南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報案,被告二十多年來,嗜賭又拋妻棄子,未曾關心過家庭生活與子女養育,客觀上雙方感情已不復存在,原告亦失維持婚姻生活之意欲,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配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當可認定。
(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頻於因賭債離家出走等情,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李柏翰 到庭證述:「(對本件婚姻知悉何事?)被告從我小學離家到我大學畢業時回家住一年,後來在104年5月間又離家了,我爸爸離家的原因可能是因為外面賭博錢,外面的人有來討債,所以就離家了,後來我們就沒有他的消息,不過我們有報失蹤人口,臺中的警局有通知我們說有找到被告,但是被告表示不願意聯絡我們。」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兩造未共同生活一節,確屬事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實與原告分居日久,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2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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