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子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調偵字第877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子杰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4月27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敦化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陳向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麗敏 行駛於被告同向左前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向欣受有右肘擦挫傷及右髖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麗敏則受有右肩、頸、右臉挫傷、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經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而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105年10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民視調解紀錄表、105年10月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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