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4號原告連立人被告 張金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91年9月9日結婚,被告抵臺後因滯留期滿出境,旋即失去音訊,經原告四處查訪亦毫無所獲,顯無法履行夫妻義務,本件被告無任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目前仍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1年9月9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目前
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依規定回大陸後失聯,兩造再無共同生活
等情,經證人即原告的朋友 石宏琪 到庭證述:「(對本件兩造婚姻知悉何事?)當時原告過去大陸結婚時,是我陪同他過去的,被告來臺灣時我有看過他,因為當時我們住在對面,後來被告回大陸我也知道,因為當時被告依照法律規定,來臺灣半年就要再回去大陸半年,後來被告回去大陸我就沒有再看過被告了,我問原告,原告跟我說完全聯絡不上被告了。」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陸續於92年、97、98年、104年均曾以旅遊事由短暫入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1月26日移署資處妤字第1040126856號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數次進入臺灣地區亦不與原告聯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拒絕與其同居生活一節,確屬事實。
⒊綜上所述,被告確實與原告分居多年,被告亦未能舉證證
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