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192號聲請人 何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中崙染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阮呂艷 (住臺北市○○區○○路○○○○○號十二樓)為中崙染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中崙染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原清算人,相對人業依法清算完結,且經本院以95年度司字第431號准予備查在案。
惟相對人於清算完結後始發現仍持有第三人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洋公司)189萬4,692股之股份,並有新臺幣291萬6,802元之股利總額,是相對人尚有財產需重新分派,然聲請人現為南洋公司之負責人,就上開財產分派事宜顯不適宜再擔任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由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聲請選派阮呂艷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國105年3月10日北院木民治95年度司字第431號函、南洋公司105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南洋公司105年度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本院95年6月30日北院錦民治95年度司字第431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前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與相對人確有利害關係,而阮呂艷具備會計師身分,對一般公司之清算業務及相關清算法規應稱熟稔,並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工作簡歷、國民身分證、會計師證書及同意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復查阮呂艷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阮呂艷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