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未待酒力消退,即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路人及其自身造成相當之危害,且其於民國100年間同因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在案,竟又再犯相同之罪,顯不知警惕,惟念及被告駕車時間為人車較少之深夜時分,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以及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70號被告許世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華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5月9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405巷40弄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翌日(即10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翌日(即10日)3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華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5日
書記官葉安慶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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