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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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利繼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利繼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利繼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9月、6月、8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民國105年10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85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㈠前於10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27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案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5月23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2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於104年3月1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又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2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27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於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與上開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5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又查受刑人於103年10月10日入監,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5年10月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3月9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60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1月8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0月7日法授矯字第10501774881號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付字第233號卷第1頁至第2頁),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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