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0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併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犯行,應為其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併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訴追處罰後,本當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造成社會問題,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