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十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稱莊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一六四巷無號誌三岔路口,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又其行駛之五甲三路該路段係雙向四車道,雙向外側均為混合車道,內側為快車道,混合車道與快車道間則劃有雙白實線,甲○○原行駛在外側混合車道內,亦應注意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禁止變換車道,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左右之時速通該交岔路口,且變換車道進入內側快車道欲超越在前行駛之公職人員競選宣傳車隊,適有行人 李景鄂 由東向西欲穿越該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而遭莊車撞及,致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因長年患糖尿病發作在治療中合併肺炎繼續惡化成敗血症,腎機能障礙,延至同年十二月廿六日下午六時廿五分許死亡。甲○○於肇事後,主動向警方報案,將李景鄂送醫,並留在肇事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事故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前開過失行為肇事,致李景鄂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肇事雖致李景鄂受傷,但李景鄂僅因此而受有骨折之傷害,其所受之傷害不足以致死,李景鄂之死亡,與我之過失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重型機器腳踏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汽車超車時,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雙白實線之標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肇事地點係行車速度標誌為每小時五十公里、為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及該路段係雙向四車道,雙向外側均為混合車道,內側為快車道,混合車道與快車道間則劃有雙白實線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另肇事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又具備適當之駕駛執照,而並無不注意之情事,亦有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而上訴人甲○○自承:原行駛在外側車道,因前方有選舉宣傳車隊,速度緩慢,我因而想超越,而自外側車道變換到內側車道時,前方又有一輛機車,我又想超越該機車,於看到被害人要向前走時,因被害人可能看到我機車及宣傳車隊而想退回時,我未預料到被害人會退回而撞上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原審訊問筆錄參照),據上足證上訴人甲○○騎乘機車有未注意前開規定而致肇事,其顯有過失。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李景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先送高雄縣鳳山市惠德醫院急診,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卅日轉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骨科病房,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六時卅分許,發現有發燒,臨床診斷為肺炎,於同日轉內科病房治療,其後病情惡化,後因肺炎併發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與敗血性休克,病況危急,於同年月廿六日下午六時廿五分許宣告死亡,此有惠德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惠德醫字第二三號函檢附李景鄂急診就診紀錄一份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診斷證明書、九十一年二月廿六日高市大醫歷字第○七二四號函及同年四月一日高市大醫歷字第一三○四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影本一份等附卷可稽。再經原審將前開資料檢送法務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該所認為「死者車禍受傷不輕,患股骨頸骨折,又因年長,長年患舊糖尿病發作在治療中合併肺炎繼續惡化成敗血症,腎機能障礙。其宿疾為主死因,車禍所受傷為副死因。死亡之導因應為車禍,死亡方式為『意外』。」等語,此有該所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法醫理字第○○一○○○一三四一號函附卷可稽。綜上可知,被害人李景鄂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係因個人特殊身體條件,致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即在當時李景鄂之特殊身體條件之情形下,不論何人對於李景鄂有此過失傷害之行為,均可發生李景鄂死亡之結果,故上訴人甲○○之前開過失肇事致李景鄂受傷行為,必然發生李景鄂死亡之結果,參照前開關於刑法上因果關係之說明,上訴人甲○○之過失行為與李景鄂之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李景鄂係因本件車禍肇事而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前開函文,雖認為:據臨床上外傷性骨折與肺炎基本上無直接關係,及認李景鄂感染引起的肺炎與外傷引起的骨折間,基本上並無直接關係云云,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文附卷可稽,惟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前開函文並未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據李景鄂之所有病歷予以分析說明,且依其前開函文,其亦僅依臨床一般經驗而為說明,並未考慮李景鄂個人之特殊身體條件,故其所稱「無直接關係」之意義,尚與前開刑法所稱之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同,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害人李景鄂因車禍受傷,係上訴人甲○○過失行為所致,李景鄂並因而死亡,亦與上訴人甲○○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上訴人甲○○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上訴人甲○○於肇事後,主動向警方報案,將李景鄂送醫,並留在肇事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事故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記載上訴人甲○○為報案人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過失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不當穿越道路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上訴人甲○○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上訴人甲○○嗣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可憑,被害人不當穿越道路亦與有過失,上訴人甲○○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