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義務辯護人 黃順天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携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美工刀叁支、剪刀壹支及貼紙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失業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強盜犯意,連續:㈠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十三時卅二分,騎乘其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號碼以白色貼紙蓋住),携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三支、剪刀一支,至高雄縣○○鄉○○路○○○號「中日超商」,以其中一支美工刀抵住店員丁○○頸部之強暴方式,至使 彭女 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新台幣一千三百元,得手後花用殆盡。㈡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至高雄縣○○鄉○○○路○○○號「得意超商」,以同一強暴手段,持美工刀一支抵住店員乙○○頸部,並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在 柯女 下巴劃一刀,使柯女下巴受有三公分之裂傷,柯女於掙札之際右手第五指亦遭美工刀劃傷(0‧五公分)後,喝令柯女拿出收銀機錢財,至使不能抗拒,嗣於丙○○○動手強取收銀機內現款之際,為據報到場埋伏員警制伏逮捕,因而未得財,當場扣得其犯罪時所持之美工刀一支,另在其騎乘到場之機車置物箱內起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美工刀二支、剪刀一支及貼紙五張。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 固坦 認前揭時地,強取超商財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非先持刀傷人再強取財物,係乙○○掙扎不小心劃傷云云。惟查右開強盜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偵、審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於警訊指證相符,被告坦認於實施二件強盜財物時,均持美工刀抵住被害人頸部,強取財物,並有被告至得意超商強取財物所持之美工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害人乙○○下巴當場遭被告所持之美工刀劃傷等情,亦有乙○○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至「中日超商」強取財物之情節,亦有作案當時之錄影帶及翻拍照片附卷足參,並經本院勘驗錄影帶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可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認定上開事實之證據。雖被告就被害人乙○○下巴遭割傷部分,辯稱係柯女掙扎時意外所致,非其故意所為,然被告作案當時既持美工刀抵住柯女頸部,對其行為可能因此致人受傷之危險,當有所預見,且其為逼迫店員就範,以遂行強取財物目的,持美工刀抵住店員頸部之犯罪情節,顯然亦有致人受傷亦在所不惜之決意,足見乙○○之受傷,縱非被告直接故意所為,然亦未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未必故意,應可肯認,故其對柯女之受傷亦難解免故意傷害罪責。又被告坦認實施二件強取財物時,均携帶美工刀,並持美工刀抵住被害人頸部,被害人因見其手上有刀類兇器,必然不敢反抗,客觀上已令各該被害人陷於無法反抗之程度。此外,復有在被告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另行起出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二支、剪刀一支及供覆蓋車牌號碼之貼紙五張等物扣案供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美工刀客觀上具威脅人體生命之危險,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本件強盜行為,均係持兇器為之,而有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故其強劫「中日超商」當次犯行,因已得財,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卅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另強劫「得意超商」當次犯行,尚未得財即遭警逮捕而未得逞,核係犯同條第二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二次強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被告持美工刀劃傷店員乙○○下巴部分,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列傷害罪,惟起訴事實已敍及,且此部分亦經乙○○於警訊 陳明 告訴之意,故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論科。被告前開數加重強盜財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前開傷害乙○○行為與其強劫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顯見傷害行為與強劫財物間,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從一重加重強盜罪處斷。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判決事實欄未敍明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刀割傷柯女下巴等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竟携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其坦承部分犯行,深表悔意,態度甲好,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大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依被告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公訴人因誤用起訴法條,致僅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六年,顯低於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卅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七年),本院無從參酌。末查被告強劫超商所持之美工刀一支,係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另在被告騎乘到犯罪現場之機車置物箱內所起出之美工刀二支、剪刀一支及貼紙五張等物,亦均被告陳明為其所有,其中美工刀二支、剪刀一支,均可供兇器使用,貼紙五張,被告亦坦承係其覆蓋機車車牌號碼之用,均足以認定為其預備供強劫罪所用之物,故與其犯罪所持之美工刀,均依刑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全帽一頂,雖係被告犯罪時所配戴,然被告既係騎乘機車到場,應依交通規定所配戴尚難認與其犯強盜罪有直接關係,故不併予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曼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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