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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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六六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甲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當時名為 林仁達 ),經台灣高雄甲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趁其於台灣屏東監獄服刑擔任廚房雜役之機會,竟與承攬監獄載運餿水業務之 古乾勝 (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下手竊取存放於監獄廚房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共值新台幣七千一百八十七元),放置於古乾勝攜來之餿水桶內。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古乾勝將上開餿水桶載運出監獄時,為監獄人員察覺有異,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屏東監獄函送台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供述「古乾勝向我說監獄裡不要的東西可以放在餿水桶裡,以免浪費,他有送香菸、檳榔給我們」、「監獄每月十六日及三十日都要盤點,吃剩下的東西包括罐頭都要處理掉,不能多也不能少,以前吃剩下未開封的罐頭等物都要打開倒入餿水桶內」(見偵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六頁);「古乾勝在四月二十幾日時跟我說,那些副食品打開丟掉可惜,不如給他帶回家自己吃」(見原審卷第四二、四三頁)等語,又原審共同被告古乾勝於偵查中亦自承「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乙○○有向伊暗示餿水桶內有沙拉油等物,而伊在同日下午三時許,進入監獄時有將香菸、檳榔放在空的餿水桶裡面」(見偵卷第三一頁反面)各情在卷,足見被告乙○○係因人情壓力,才在古乾勝要求下,將原應按期報廢之受刑人副食品竊取後交由古乾勝攜出監獄,再以被告乙○○自承「共接獲古乾勝餽贈檳榔十五包(每包十二粒)、長壽香煙三十包」(見偵卷第十五頁)之情觀之,被告與古乾勝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是被告辯稱伊於本件並無從中得到好處,法務部要來視察,就不能有多餘的東西云云,顯非實在。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相片及查獲物品明細表(共值新台幣七千一百八十七元)可資佐證(見偵卷第四至六頁),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古乾勝間,就前述竊盜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當時名為林仁達)經台灣高雄甲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九、三十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屬累犯,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論及,即有未妥。公訴人雖以「後述之併案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係屬連續犯關係,原判決未及審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如後所述,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貪圖小利、所竊物品均為食品,價值非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移送併案意旨(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九號)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零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四之三號前,竊取 許秀美 所有之WDY-七六三號機車,因認此部份亦涉前揭竊盜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所犯此部份竊盜行為時間與前述認定有罪之竊盜行為時間,相隔近一年,而前後之竊盜手法與所竊財物均非類似,而被告係於入監服刑期間犯前一竊盜罪,至於併案部分之後一竊盜犯行,則係被告出獄後始犯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明「伊出獄後有工作,因剛好車壞掉,才竊取他人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實難認被告前後相隔近一年之二次竊盜犯行間有何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之事實,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此併案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法官范惠瑩
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表:
┌───────────┬────┬────────────┬────┐│品名│數量│品名│數量│├───────────┼────┼────────────┼────┤│美食家大豆沙拉油│四桶│辣椒粉│二包│├───────────┼────┼────────────┼────┤│兔牌烏醋│二罐│芹菜│二把│├───────────┼────┼────────────┼────┤│麻油│二罐│草菇│一包│├───────────┼────┼────────────┼────┤│冠品香油│二罐│木耳│一包│├───────────┼────┼────────────┼────┤│獅寶洗潔精│二罐│香菇丸│一包│├───────────┼────┼────────────┼────┤│味全麵筋│四罐│白麵條│一包│├───────────┼────┼────────────┼────┤│三好花生麵筋│二罐│蝦米│一包│├───────────┼────┼────────────┼────┤│味全上口玉筍絲│三罐│薑│一包│├───────────┼────┼────────────┼────┤│ 老鄭 辣豆瓣│二罐│蔭豉│一包│├───────────┼────┼────────────┼────┤│麻油瓜│二罐│雞蛋│一箱│├───────────┼────┼────────────┼────┤│芝麻豆棗│一箱│素食雞│一包│├───────────┼────┼────────────┼────┤│冠旻香腸│一箱│素食料│二包│├───────────┼────┼────────────┼────┤│二級砂糖│二包│金針菇│一袋│├───────────┼────┼────────────┴────┤│麵圈│一袋││├───────────┴────┴─────────────────┤│共二十七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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